(2014)西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我们为此经常生气,2010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5年9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9日生育一儿子张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西平县芦庙乡八里庄村委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原、被告之儿子张小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原被告儿子的生活环境,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张小某,且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张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