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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闫和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1号原告闫和平,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马娴,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治城区人,无业,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和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车予以承保,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2013年1月8日,牛慧勇驾驶原告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车在S327线61KM+400M处与宋文学驾驶的晋D342**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上人员,该车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以证明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受伤情况和责任情况;证据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原告的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医药费单据9支,证明医药费总计28221.96元;证据6、道路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证据7、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原告妻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宿餐饮业计算;证据8、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10、户口簿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育有2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计算。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认可;证据4、出院证和病历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8天计算;证据5、除2013年1月10日的门诊票据外均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据此计算护理费,因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而不是本案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暂住证和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证日期显示事发当日居住不满一年;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证据9、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真实性认可,据此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供暂住地、居委会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约定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投保时并未附加在保单中,原告不清楚此责任免责,也没有载明鉴定费不承担说有免责任许可证看出,这店就是夫妻俩共同经营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7时30分许,牛慧勇驾驶原告闫和平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线61KM+400M处时与迎面宋文学驾驶的晋D34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宁波、宋文学、闫和平受伤,王宁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壶关县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D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认定当事人牛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宁波、宋文学、闫和平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2013年1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8221.96元。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闫和平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X号重型自卸车为原告闫和平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牛慧勇驾驶,原告闫和平乘坐。该车在被告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权利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闫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于事故车辆之中,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闫和平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28221.96元;误工费,计100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发布的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9792元标准计算,每天136元,即136元/天×100天=13600元;护理费,计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计18天,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发布的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9378元标准计算,每天80元,即80元/天×18天=144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发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标准计算,即20411.7元×20年×0.2=8164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障;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不予保障,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128608.76元。因已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全额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和平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