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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植成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某甲,植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植某甲,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植某乙,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携带六角套筒、“一”字匙等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黄某某、农某某居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上灶北新村25号二楼的房间,通过撬门方式进入房间后盗取了现金人民币4.5元及手机两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5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L”型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匙五把,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植某乙、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L”型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匙五把,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植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植某甲、原审被告人植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植某甲、原审被告人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植某甲、原审被告人植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上诉人植某甲、原审被告人植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植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好及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且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植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