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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琳与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陈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志,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琳与被告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照2%计算,每月结算利息。后双方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个月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前,按月结算利息。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志未作答辩。原告陈琳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延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良志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每个月12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与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18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志向原告陈琳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每月18000元计算,即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审查,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陈琳负担1000元,被告陈良志负担10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林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