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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在未真正了解的情况下就开始婚姻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借债赌博、酗酒,晚上亦不着家,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却以谎言欺骗,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王某外出打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夫妻婚后共同生活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仕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