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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付垣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莉,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亭,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464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领公司)与被告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浩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刘孝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特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中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经营地东城区新中街19号签订了三份商品网络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HU07-BJ-2012-0829、HTHU07-BJ-2012-0831、HTHU07-BJ-2012-0832、),原告缴纳了商品上线平台使用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隶属于该公司的好特会(www.haotehui.com)网络平台进行商品销售、结款;原告通过被告的商家管理后台,根据网络订单地址向买家发货,并将快递单号录入商检管理后台,被告在原告录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对发货快递单号,并将已经确认发货订单80%的账单金额录入商家后台,60天内扣除赔损费、手续费后的剩余部分账单金额录入商家后台,原告根据后台金额随时可以申请提现,被告核对提现金额无误后,在7日内将提现金额支付到合同中原告指定的账户,整个交易完结。自原告的商品枫尚学生用床帘、枫尚家纺珊瑚绒毯、枫尚仿真丝小提花四件套在被告的商品网络平台销售开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家管理后台订单信息按时履行了向买家发货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向原告结算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有大部分货款未予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5.09元、支付利息156.35元以及违约金2558.4元、快递费32元,共计490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特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好特会网络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隶属于该公司的好特会(www.haotehui.com)网络平台进行商品销售、结款;原告通过被告的商家管理后台,根据网络订单地址向买家发货,并将快递单号录入商检管理后台,被告在原告录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对发货快递单号,并将已经确认发货订单80%的账单金额录入商家后台,60天内扣除赔损费、手续费后的剩余部分账单金额录入商家后台,原告根据后台金额随时可以申请提现,被告核对提现金额无误后,在7日内将提现金额支付到合同中原告指定的账户,整个交易完结。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商品上线平台使用服务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家管理后台订单信息提供的枫尚学生用床帘已售出54件,单价11元;枫尚家纺珊瑚绒毯已售出34件,单价33.15元;枫尚仿真丝小提花四件套已售出20件,单价67元,扣除应缴纳的手续费后,被告已经核准原告提现751.95元,尚余2155.09元。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好特会网络服务合同》未针对被告违约约定违约责任。再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东方中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付莉、刘孝亭的陈述,《好特会网络服务合同》,销售网页截图,结算交易记录截图,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浩特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东方中领公司与浩特浩公司签订的三份《好特会网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售出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快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针对被告约定违约条款,亦未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九分、快递费三十二元,并支付利息一百五十六元三角五分,共计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中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浩特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朝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妍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