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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时长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时某乙,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时某乙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时某乙在凤阳县大庙镇大宇石英砂厂因其干儿子李某与工友王某某工资纠纷,其欲找王某某理论,后怕与王某某打架吃亏,便打电话给儿子时某甲告知其与他人吵话,让时某甲到该厂来帮其。后被告人时某乙找到王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告人时某甲、杨某一同来到该厂后,被告人时某甲从厂房拿得铁锤头砸王某某头部,被告人杨某上前踢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同年2月28日下午,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造成神经中枢抑制死亡。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父亲时某乙只是说吵话了,让其去看看,并没有让其去帮忙,对其冲动造成的后果表示后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打电话给时某甲只是说吵话了没有说打架,对其冲动造成的后果表示后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时某乙酒后回到凤阳县大庙镇大宇石英砂厂,其干儿子李某跟其讲自己在中午与工友王某某发生纠纷。时某乙欲找王某某理论,便打电话给其儿子时某甲告知自己与他人吵话,并让时某甲到该厂来。被告人时某甲接电话后将此事告知了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杨某并要求杨某一同前往。后被告人时某乙与李某等人一道在厂房内找到王某某,被告人时某乙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王某某,被他人拉开,此时,被告人时某甲、杨某赶到该厂,被告人时某甲从厂房门口拿一把铁锤头后冲进厂房,遇到往厂房外走的王某某后,被告人时某甲即持铁锤头连续砸到王某某的身上和头部。随后被告人杨某上前用脚踢打王某某,被告人时某乙亦欲上前参与打架,三被告人被人拉开。后王某某被他人送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于同年2月28日14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造成神经中枢抑制死亡。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主动向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时某乙站在车间的3号机组的楼梯下面喊王某某下来。王某某刚到地面上,时某乙就用左手抓住王某某的衣服领子,右手往王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边打边骂王某某。其把时某乙拉开了,他嘴里依旧在骂王某某。这时,其看见从门口冲进来两个人,冲到其背后,其转身看见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这两个人用脚踢王某某,他们打完王某某就走出车间了。其把王某某抱到老板办公室,王某某伤口已经淌了好多血,老板开车把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今天下午其丈夫时某乙喝过酒回到厂里睡觉,三四点钟,李某跟其丈夫讲他跟小王吵话了,其丈夫就要去找小王。其就跟去了。其儿子时某甲手里拿了块铁上去了,然后杨某也去了,其撵上去拉儿子,拉不住,当时其丈夫正和小王打架,旁边几个工人在拉架,时某甲上去用手里的铁朝小王头上打了几下,其把时某甲拉出来了,打架的地点在西边的厂房里。然后小王被送到医院了,时某甲拿的好像是旧的锤头。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今天下午4点多钟,其在办公室,王某某老婆跑来说赶紧把监控打开,打架了。其打开监控后看到时某乙被人推着从车间往外走。其到办公室门口看到王某某的堂兄弟把王某某从车间抱到办公室,王某某的头淌血了,也不能说话了,后其开车把王某某送医院去的。时某乙老婆说李某到时某乙住的地方说中午王某某要剁他的手,时某乙就去车间找王某某问个究竟,见面后发生冲突,他们在车间打起来。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吃完午饭,李某和王某某因为工作的事情吵架了。下午4点钟左右,厂里会计喝酒回来了,他在车间里大声喊“小王到哪里去了,我要找到他我非把他干死,叫他欺负我干儿子”他老婆在后面拉着他。然后其就听见车间里面在吵,过了一会其过去,看见会计的儿子时某甲从车间的另外一个门往里面跑,时某甲往王某某的头上打,拿什么东西打没看清楚。其去找老板看监控,还没来及看,王某某就被王某抱到办公室里来了,王某某从头上流下一小片血,一直流到脸上。后来老板和王某抱着王某某上车送医院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月25日下午,其跟干爹时某乙说自己和王某某吵话了。时某乙听后就去车间找王某某,其和时某乙一起到车间后,时某乙就打了王某某,他俩个打起来后,其上去拉架,把王某某拉开后,王某某就往门口走,正好碰到时某甲和杨某闯进来,时某甲看到王某某后就打王某某,杨某也上去帮着用脚踢王某某,时某甲当时手里拿着一个铁锤砸王某某头的,王某某头被砸烂了,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然后时某甲、杨某就跑了。其将铁锤头捡起来扔到旁边楼梯下边。6、证人荣某证言,证明时某乙家和王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亲属34万元,王某某亲属谅解了时某乙、时某甲、杨某。7、被告人时某甲供述,供认今天下午4点左右,其爸时某乙打电话说在厂里跟人家吵话了,叫其过去帮忙,接过电话,其叫杨某一起去。其两人骑摩托车到大宇石英砂厂。看见其妈正朝着厂房的方向走,其也往厂房方向走,刚到厂房门口听见其爸跟人吵架的声音,其站在门口看见那个跟其爸吵架的人,然后在厂房门口拿了一个铁锤头进到厂房里,那人朝着厂房门口方向走过来,其正好跟他迎个对面,其左手一把抓住那人衣领,右手拿着铁锤头朝那人身上砸,那人被砸倒在地,其妈和工人拉其,后工人把被打的人扶起来朝厂房外面走。过了几分钟,其看见老板跟那个被打的人坐着老板的车子出去了。8、被告人时某乙供述,供认今天中午,其喝过酒回宿舍,其干儿子李某讲今天早上他和王某某吵话,王某某要剁他手。其听后有点生气就去车间找王某某,李某也跟到车间,其就问王某某“听讲你要剁李某的手。”因喝过酒语气不好,吵了几句其就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下,然后两人就用拳头打起来了,李某还有王某某老乡等人就上来拉架,撕扯了几分钟,其儿子时某甲和杨某也到了车间,时某甲拿着东西砸到王某某头上,砸几下不清楚,其老婆杨某上来拉时某甲,时某甲、杨某和王某某打起来,后就被拉开了。王某某老乡把王某某扶到老板办公室,其到办公室门口看见王某某额头流血了,老板就安排人把他送到医院了。下午三四点钟其打电话给时某甲,讲其在厂里和别人吵话,让他过来看看,叫儿子过来帮其的。9、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今天下午3点多钟,时某乙给时某甲打电话让时某甲去大宇石英砂厂帮他打架,然后时某甲说他爸要他去打架,就要带其一起去,时某甲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到石英砂厂。时某甲一进仓库大门就拿着铁锤去砸那个男子,砸了他头部有三四下,其跑过去踢那个男子,踢到他肚子了,那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了,其和时某甲就往他身上踢,其也踢了几脚,后其和时某甲就跑了。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提取防尘帽一顶及血迹情况。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提取作案工具铁锤头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时某甲辨认出其使用的铁锤头情况。1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伴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于2月28日14:30抢救无效死亡。14、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3)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王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敌敌畏、毒鼠强、丁草胺、安定等成分。15、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死)字(201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造成神经中枢抑制死亡。16、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3)1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滴落血痕为王某某所留。1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8、情况说明,证明时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到洪武派出所投案;2013年2月25日侦查员电话联系时某乙在其家中等候,随后侦查员到其家中将其带回;2013年2月25日侦查员到杨某家中查找杨某,发现其不在家中,遂电话联系,杨某回家后侦查员将其带回询问。19、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明时某乙、时某甲赔偿王某某亲属34万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00元由时某甲、时某乙方支付。20、通话记录,证明时某乙手机通话情况。21、凤阳县大宇石英砂厂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显示时某乙与王某某在凤阳县大宇石英砂厂车间内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时某乙用脚踢中王某某,后时某乙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时某甲到现场持物品砸向王某某头部等处,随后杨某冲向王某某,并用脚踢王某某。时某乙多次欲接近王某某所在位置,后被人拦住。2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对被告人时某甲进行讯问时的情况。23、凤阳县看守所、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时某乙、时某甲在看守所表现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乙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前电话告知被告人时某甲其与他人吵话并要求时某甲到场,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时某甲到场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时某乙上前欲参与殴打,但被他人劝阻,其和被告人时某甲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时某乙邀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时某甲在被邀集后又邀集他人并持械直接伤害致死被害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手段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被他人邀集后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时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时某乙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凤泉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