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利劳动争议之伤残就业补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崔玉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4号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女,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崔玉利,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男,系被告居住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原告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利劳动争议之伤残就业补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玲、被告崔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请求“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因如下:首先,被告申请条件不成就,不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当且仅当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依据陕西省标准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目前被告崔玉利请求此部分费用条件不成就。本公司至今还未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以及如何履行劳动合同还未与其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司与被告协商,公司本着解决问题体恤受伤职工的原则,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仅解决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并且就此部分费用一并解决及时支付给与被告,解决被告生活和医疗之急需,被告曾欣然接受无争议,现被告重新恶意申请仲裁缺乏道德诚信。最后,依据陕西省伤残就业补助金执行标准,被告申请适用的标准严重有误,数额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请求医疗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9000元答辩如下,首先,被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此请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陪护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必须并且应当有严格医嘱。综上,被告申请“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用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指末节毁损离断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八级。原告拒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请依法维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书、员工工资标准发放依据。证明裁决认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秦都区工伤保险费审核报销单。证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原被告对各自证据形式无异议,均对证明的问题问题存在争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下午三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指末节毁损离断伤,后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八级。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原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查明,2012年度咸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183.5元。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被认定前提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残补助12个月。经查明,2012年度咸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183.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202元(3183.5元每月×12月=38202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才适用,本案被告在医疗期间未见任何医嘱需要护理之证据,故关于护理费用一节,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玉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