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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良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4019687-0。法定代表人邢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委托代理人金萍。原告张良与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李小青,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属于张家口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0年至2011年拖欠的工资54000元,同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三劳仲案(201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工资,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供协议书、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的值班表、考勤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0年至2011年其在被告处工作,在顺通搅拌站上班,跟拉石料、散装水泥的车,车牌号不记得。被告对协议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值班表、考勤表不认可,认为值班表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签发人签字、考勤表是复印件;被告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没有陈述清楚证人在哪个单位上班,被告公司不存在拉石料、散装水泥的车,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文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认可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过2个月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证明、安全保证书及2011年3月工资表,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怀安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人事档案、证明、安全保证书及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字栏名字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公章是后盖的。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6500元,2011年8月以后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5334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签发人签字、考勤表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对于其本人工作单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文学的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关于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协议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334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工资人民币5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河市顺通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