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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娘门系滕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完全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8月份借故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无任何结果,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7月30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有所淡薄。被告于2012年8月份借故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结果,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未履行家庭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刘某甲曾在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请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微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准予刘某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杜某某及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视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所涉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故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云审 判 员  王成振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