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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杜光荣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荣,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杜光荣,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光荣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荣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123号新3栋16号的居民,拥有该房屋合法房产证。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同意征收或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情况下,同时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征收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提前收回。2010年8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成国用(2010)第714号国土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500万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成国用(2010)第714号国土使用权证的颁证机关为成都市人民政府,不是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光荣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韦 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