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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2年初外出打工,与张某分居。2013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依然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扶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带领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3月13日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张某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黄某的质证意见:一、张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张某、黄某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黄某与张某在网上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张某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2013年3月19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黄某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某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黄某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黄某又坚决要求离婚,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黄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张某甲现跟随张某生活,且黄某亦要求由张某带领抚养子女,故由张某带领抚养为宜,但黄某提出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较低,应适当予以提高。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黄某又予以否认,故对张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带领抚养,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育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育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黄某与张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