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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玉兰与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兰,昌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范玉兰,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松,男,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正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亮,昌邑市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原告范玉兰诉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文、徐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徐建亮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7年2月8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尽管认识到原告可能存在面部神经损伤的情况,但没有进一步深入检查,误诊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也没有及时进行治疗。后来于2007年5月10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发现存在面部神经损伤、面瘫、泪道阻塞等情况。由于被告误诊,原告错过了最佳修复神经时间,致使不能进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手术,留下面瘫、泪道阻塞、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后遗症,并导致原告毁容、难以参加正常的社会交往,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入院时,伤情初步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对原告实施了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术前,原告之夫徐长松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该同意书中载明:患者范玉兰因病住外二病室25床,术前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腮腺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建议拟施清创缝合手术,并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向患者或亲属说明:……6、外伤致面神经损伤,手术不能恢复其功能……。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单中载明:“……术毕,检查面神经功能正常”。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自动申请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8331.47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T6、T7横突骨折,面瘫?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面部损伤。住院期间,该医院于2007年4月7日对原告实施了“面神经探查及耳大神经移植术”手术。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36667.34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面神经损伤(颧支、颊支),2、左面部瘢痕、胸腔积液,3、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面部清创缝合术后。治疗效果判断:面神经功能未恢复,需进一步营养神经治疗。2009年11月11日,原告因面部表情不自然、偶有面部抽搐、左侧口角歪斜及瘢痕形成影响外观而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瘢痕、左面部外伤后;面神经瘫痪、左侧外伤后。该医院于2009年11月12日对原告实施了面部疤痕切除、局部改形、左口角上提术手术。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8731.15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因泪道阻塞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医院于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实施了左眼泪点成形、泪道疏通、双管人工泪管植入、眼睑结膜囊成形术手术。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4089.48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为进一步改善外观,再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瘢痕左面部外伤后;面神经瘫痪左侧外伤后。该医院于2010年11月10日对原告实施了面部瘢痕局部修整、腹部脂肪抽吸、自体脂肪移植面部凹陷充填术手术。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6085.91元。另外,原告于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79.6元;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5月两次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5元;于2008年4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元;于2008年12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元;于2010年3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4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176.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被告在诊疗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所致面瘫构成的伤残等级问题;3、原告因治疗左侧面神经损伤所致面瘫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一)被告在诊疗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以及医疗过失或过错与左侧面瘫的形成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左侧面瘫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2、原告面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3、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原告可行手术矫形面部畸形,其费用约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主张,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面瘫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原告治疗面瘫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被告认为,本次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没有鉴定依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所致面瘫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原告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了潍医附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玉兰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玉兰后续治疗费用以经治医院的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为宜;3、被鉴定人范玉兰的医疗休治期建议自2007年5月8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之日)始以12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又查,原告范玉兰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曾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方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案),要求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潍医附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7)昌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066.91元。该判决生效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张,潍医附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单侧面瘫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潍医附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左侧面瘫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经为生效判决所采用,本案中,对此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因治疗左侧面神经损伤所致面瘫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治疗左侧面神经损伤所致面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081.82元、交通费6708.7元、住宿费4376元、复印费14.8元、伙食补助费867元、护理费6535.20元、误工费22870.25元、残疾赔偿金239352元、鉴定费903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0735.77元。查明,上述损失中的236368.01元,原告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获得赔偿,包括医疗费45999.91元、交通费1907.7元、住宿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267元、护理费5411.2元、误工费15164.6元、残疾赔偿金156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面神经损伤只是部分伤情,且其在被告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面神经损伤的花费占全部住院费用比例较少,而原告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后的各项治疗与面神经功能恢复无关,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面瘫无关,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面部损伤等多处伤情,并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诊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费用包含治疗面瘫和治疗其他伤情的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及部分门诊诊疗花费治疗面瘫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获得赔偿,原告再次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对泪道阻塞实施的手术与治疗原告面神经损伤无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089.48元与本案无关,无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先后两次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的面部疤痕切除和瘢痕局部修整与亦与治疗原告面神经损伤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而原告在该医院进行的面部局部改形、左口角上提术和腹部脂肪抽吸、自体脂肪移植面部凹陷充填术均属治疗原告面瘫的后续治疗行为,被告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65081.82元,除去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获得赔偿的45999.91元和与治疗面神经损伤无关的费用4089.48元,其余医疗费用为14992.43元(=65081.82元-45999.91元-4089.4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该部分医疗费用中大部分为治疗原告面瘫所花费用,小部分为原告进行面部疤痕切除和瘢痕局部修整所花费用。结合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上述医疗费用14992.43元中的90%即13493.19元为原告治疗面瘫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对被告要求进行该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本院已对原告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后的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亦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治疗面瘫需要得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3493.19元、交通费4801元(=6708.7元-1907.7元)、住宿费2816元(=4376元-1560元)、复印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67元-267元)、护理费1124元(=6535.2元-5411.2元)、鉴定费9030元,以上共计31878.99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同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并且原告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获得了10000元的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潍医附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书、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2007)昌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等受伤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十余天,被告在对其面部受伤部位实施手术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原告面神经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了早期对原告面部受损神经的治疗,并导致原告面瘫的后果。该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责任方过错行为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结合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左侧面瘫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面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因治疗面瘫需要得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878.99元,被告应赔偿其中50%计15939.50元。另外,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范玉兰经济损失15939.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852元,被告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