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章立秋与邴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琳珺,田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情,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嗣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琳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田婧,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刘情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郝琳珺、被告田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情及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雪、被告郝琳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情诉称,2013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郝琳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婧的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HT7**号小轿车,沿东双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府小区门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对行原告刘情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8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琳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事故前系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窦秀芝一人护理,其妻窦秀芝系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70918.58元[其中,医疗费400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5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18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0600元(鉴定270天,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15000元(鉴定150天,由原告妻子窦秀芝一人护理,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632元(鉴定9级伤残,城镇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26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0元(原告的女儿:刘子涵,2012年1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由父母2人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计算16年,2185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田婧、被告郝琳珺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郝琳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情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时被告郝琳珺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田婧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郝琳珺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时被告郝琳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药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等情况。4、原告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仍鉴定为:Ⅸ(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7、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与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事故原告受伤后,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工资未给予发放。8、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窦秀芝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窦秀芝与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窦秀芝系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自其夫原告事故受伤后,请假护理其夫未到公司上班,请假期间未给其发放工资。9、原告与其妻窦秀芝的结婚证,原告的户口簿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窦秀芝的户口簿及子女刘子涵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子涵,2012年1月30日出生,系原告与其妻窦秀芝生育的女儿,原告与其妻窦秀芝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儿刘子涵户口登记在窦秀芝户口簿名下。10、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公安机关在窦秀芝的户口簿其女儿刘子涵的户口页盖章作废,在后一页重新登记并标明刘子涵为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及原告的女儿刘子涵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郝琳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没有明确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情况,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每月3000元计算。对护理人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标准同意赔偿每天25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女儿的户籍性质在户口簿中没有标注,无法确定其户籍性质。在规定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郝琳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妻子被告田婧名下,该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我为家庭利益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全部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另外,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一份,出示并提交。被告田婧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郝琳珺驾驶津NHT7**号小轿车,沿静海县东双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府小区门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对行原告刘情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8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琳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AO分型A1)型;2.左髁软组织挫伤。住院行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仍鉴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事故前系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窦秀芝一人护理,窦秀芝系北京慧之芳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二人的工资其工作单位均未给其发放。刘子涵,2012年1月30日出生,2周岁,系原告与其妻窦秀芝生育的女儿,原告与其女儿刘子涵均为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其女儿刘子涵由其父母2人抚养。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658元,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1850元。另查,事故时被告郝琳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郝琳珺驾驶的车辆为其与其妻被告田婧共同所有,被告郝琳珺为家庭共同利益驾驶该车辆出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郝琳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郝琳珺为家庭共同利益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郝琳珺与被告田婧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琳珺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并无不妥,故按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及护理标准,应为因伤及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鉴定期限及原告与护理人原告的妻子的工资计算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妻生育的女儿刘子涵,现年2周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年限、赔偿系数及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5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赔偿不予承担,但无证据,故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郝琳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00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400元(鉴定18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0600元(鉴定270天,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34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5000元(鉴定150天,由原告妻子窦秀芝一人护理,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30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0632元(鉴定Ⅸ(9)级伤残,赔偿系数20%,城镇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26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0元(原告的女儿:刘子涵,2012年1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由其父母2人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6年,2185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418.58元。其中,被告郝琳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情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50418.5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情。三、原告刘情返还被告郝琳珺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田婧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90元,被告郝琳珺承担1188元,原告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