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菊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阳市某垃圾填埋场位于本市城东街道某村,该填埋场设置门卫,对驶入填埋场的垃圾运输车刷卡放行,并限制外来其他车辆随意进出。2013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g×××××号垃圾运输车,在该填埋场内倾倒完垃圾后驶出途中,行驶至填埋场内的一段斜坡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发生打滑漂移,并撞倒路边一根路灯杆,最终该车左侧轮胎陷于路边排水沟后停止。期间,副驾驶室内两名未系安全带的临时垃圾搬运工马某乙和马某丙被甩出车外,导致被害人马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丙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被害人马某乙系颈右侧裂创、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属的东阳市某保洁服务部已与被害人马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马某乙家属的谅解。另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属的东阳市某保洁服务部又与被害人马某丙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马某丙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马某甲、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火化证明、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某(活)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某(尸)字(2013)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菊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