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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坝子街支行自动柜员机处,冒用持卡人刘某某的名义,对刘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将刘某某所有的1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胡某某分五次将该10000元全部取出,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6500元。2014年3月12日,胡某某亲属替其退还现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天,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