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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玲燕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刘玲燕,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志,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刘玲燕诉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燕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志向原告打下欠条。2014年1月2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违背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李志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志向原告刘玲燕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被告李志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由案外人赵旭阳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当庭认可赵旭阳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后,本院曾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双方达成由李志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10000元的口头协商意见,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本案中,被告李志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双方借贷��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燕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