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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执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执字第00777号罪犯刘华。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3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苏彭狱减建字第1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出监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华的刑期减去八个月九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