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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德远与包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远,包玉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德远,男,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包玉毛,男,193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刘德远与被告包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包玉毛因急事需钱周转,向原告刘德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8600元,现尚欠1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400元。被告包玉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包玉毛因需钱周转,故向原告刘德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德远师傅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今借人包玉毛,2013.9.15”,“今借到刘德远师傅人民币五千元,包玉毛,2013.9.15”,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8600元,尚欠11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包玉毛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远借款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