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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船山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来乔申请执行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来乔,陈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船山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胡来乔,男,39岁,住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被执行人陈建国,男,41岁,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陈建国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苟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耀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