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柳喜林、王安龙、赵金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柳喜林,王安龙,赵金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代表人:孙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秀英,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柳喜林,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王安龙,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赵金库,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柳喜林、王安龙、赵金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喜林、王安龙、赵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柳喜林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贷款。截止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柳喜林尚欠本金29677元、利息3972.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喜林偿还欠款本金29677元、利息3972.68元,本息合计33649.68元,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喜林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担保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柳喜林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安龙、赵金库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论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喜林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贷款。截止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柳喜林尚欠本金29677元、利息3972.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喜林偿还欠款本金29677元、利息3972.68元,本息合计33649.68元,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柳喜林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喜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在借款人柳喜林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王安龙、赵金库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柳喜林偿还欠款本金29677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3972.68元,被告王安龙、赵金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欠款本金29677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3972.68元。本息合计33649.68元。二、被告王安龙、赵金库与柳喜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即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恒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