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雪兰与陈东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兰,陈东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陈雪兰,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前,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幼奇,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兰与被告陈东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陈东前委托代理人陈幼奇及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兰诉称,2014年2月27日,陈东前将陈雪兰家门前路边的围墙推倒,陈雪兰上前制止时,陈东前将其推倒在地,致陈雪兰受伤,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损伤、左上肢挫伤、医嘱建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786.84元。事故发生后经望江县公安局凉泉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雪兰起诉请求判令陈东前赔偿医疗费786.84元、误工费62.5元/天×30天=187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461.84元。原告陈雪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派出所询问笔录(陈东前、陈雪兰、陈松桂、徐立环、陈松旺、夏霞娥)六份,证明陈雪兰受伤事实,陈东前具有过错;3.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及原告受伤情况;4.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786.84元医疗费。被告陈东前辩称,从派出所的材料可以看出,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没有打击行为,只是甩了一下手,从损害结果上看,2月27日医院诊断为左胸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左胸伤害进行赔偿,2月27日之后受到的伤害更与陈东前无关,更不承担赔偿责任。64岁老人不存在误工情形,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东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关于原被告纠纷处理的卷宗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告损害结果是左边胳膊受伤,不是左胸部受伤。对陈雪兰提供的证据,陈东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笔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陈东前提供的证据,陈雪兰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一屋场,两家共用一段大坝边缘的土地。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大坝边缘地处拉土砖填地,原告认为被告铺地侵占部分土地使用权,影响其生活,遂与被告交涉,后原告将被告堆放的青砖推倒,被告亦将原告的堆放的红砖堆倒。双方发生拉扯,陈雪兰跌倒在地。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胸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经望江县医院检查为左上肢损伤。纠纷发生后,经望江县公安局凉泉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雪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东前赔偿5461.8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陈雪兰中在纠纷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陈雪兰认为是陈东前用力推倒受伤的,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陈东前认为“随手甩了一下胳膊想把她的手甩开,她就跌倒在地了”,可认定为陈东前对陈雪兰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雪兰自身拉扯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陈雪兰承担40%的责任,陈东前承担60%的责任。陈雪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6.84元、误工费62.5元/天×30天=1875元、营养费支持200元、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分别支持100元与1000元,合计3961.84元,由陈东前承担60%的责任即237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前赔偿原告陈雪兰各项损失23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雪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东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