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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云峰与被上诉人柳惠文、原审被告尹志刚、李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峰,柳惠文,尹志刚,李将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云峰。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惠文。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尹志刚。原审被告李将行。上诉人任云峰因与被上诉人柳惠文、原审被告尹志刚、李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上诉人柳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惠文一审诉称:原告和三被告都是襄樊振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3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襄樊振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包括股份转让价款、前期垫付款、新爱丽舍车尾款),原告将股份转让后,不再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同意接受,并约定转让价款最迟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三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尚余1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的剩余价款18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任云峰、尹志刚、李将行一审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柳惠文和三被告任云峰、尹志刚、李将行均为襄樊振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股份为35%、27%、25%、13%。2010年3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襄樊振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包括股份转让价款、前期垫付款、新爱丽舍车尾款),原告将股份转让后,不再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同意接受,并约定转让价款在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全部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各方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陆续共付款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向尹志刚送达法律文书时,尹志刚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原告将其享有襄樊振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三被告,并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即享有原告股份及债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转让款35万元的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和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中提出答辩意见,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峰、尹志刚、李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惠文支付转让款18万元及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任云峰、尹志刚、李将行负担。上诉人任云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亦未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和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由于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8万元,尚欠17万元。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违约金降为适当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不是适当的范围。3、2010年12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18万后,被上诉人未找上诉人索要过该款,据此,被上诉人2013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惠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给任云峰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任云峰不按开庭传票上确定的时间参加法庭的审理,属于放弃诉权的行为,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任云峰称已还款1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三)任云峰在一审中并未请求法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放弃并且原审法院已主动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下调,任云峰的权益已得到了保障。(四)任云峰基本上每年都在付款,其认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16日向尹志刚送达法律文书时,尹志刚曾电话联系任云峰,任云峰同意由其代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也在尹志刚所提供电话中予以核实。对于李将行,尹志刚称联系不上,原审法院予以告知对李将行已公告送达,并说明若尹志刚与李将行取得联系,则通知其到法院开庭。原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向任云峰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于2013年7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G14版刊登了内容为“李将行、任云峰、尹志刚:本院受理柳惠文诉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的公告。二审还查明:原审法院向尹志刚送达法律文书时,尹志刚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对应付欠款18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已对李将行、任云峰、尹志刚予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尚欠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尹志刚在原审法院送达文书时已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主张已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8万尚欠17万元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任云峰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违约金降为适当的范围”,因任云峰在一审中未参加庭审,亦未对于违约金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任云峰、尹志刚、李将行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以及柳惠文的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适当酌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不是适当的范围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已低于双方合同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任云峰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任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苏 轶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