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和汪卫东、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舒城县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安医第二附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颈脊髓损伤,C6椎体前缘骨折,额面部挫裂。原告出院后,先后七次去安医第二附院检查治疗。被告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七级XX、一处九级XX;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每次需12000元左右,住院2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3288.44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舒城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治疗情况;4、安医第二附院病案记录、出院小结及复查情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以及出院医嘱及复查情况;5、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70887.37元;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七级XX、一处九级XX、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每次需12000元左右、住院2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30元;9、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820元。被告龚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对原告的XX及其它事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身的疾病参与度是50%,被告赔偿的数额应按外伤50%的参与度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伤后90日。对于鉴定费用,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进行适当调整。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中308.93元不合理,应予以扣除。其他药费的合理性是70%,30%也要予以扣除。被告提供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XX、误工期为受伤后之日起至第一次XX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伤后90日、营养期建议为伤后9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疾病与外伤参与度各占50%、不合理用药为308.93元、9362.1元的合理性为70%。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4、5、7、9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是占道而是避让原告电动车;证据6是单方申请鉴定,有明显不合理的地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参照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的意见,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参与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损失不应扣减50%。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已重新选择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8中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龚某某提供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具有证据三性,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12时许,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当日经舒城县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安医第二附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C6椎体前缘骨折,额面部挫裂。杨成双出院后,先后五次去安医第二附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杨某某支付医疗费70887.37元,龚海松垫付医药费7000元。杨成双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处七级XX、一处九级XX、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每次需12000元左右、住院20天。龚某某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XX构成一处八级XX、误工期为受伤后之日起至第一次XX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伤后90日、营养期建议为伤后9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疾病与外伤参与度各占50%、不合理用药为308.93元、9362.1元的合理性为70%。另查明,龚某某没有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龚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较强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龚某某不能证明杨某某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由龚某某赔偿。本案中,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自身XX与龚某某外伤侵害参与度各占50%,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没有过错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身疾病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龚某某的赔偿责任。故龚某某在赔偿时不应扣减50%。杨某某诉请的损失部分:医疗费70887.37元中扣除308.93元不合理用药和龚某某垫付的7000元为63578.44元,其中合理性为70%的9362.1元属基本合理,经审查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XX前一日止为305天,标准可以按照每天62.6元计算,杨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878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杨某某诉请的护理费797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可以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313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杨某某自行承担;电动车维修费820元是合理的费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000元过高,重新鉴定为10000元,予以支持。XX赔偿金标准可以计算为7161元/年×20年×30%=42966元;参照原告XX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龚某某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63578.44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20元、XX赔偿金4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合计16237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62378.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