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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兴云与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云,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李兴云,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张家窝工业园一经北路5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45461-X法定代表人:孙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云与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云诉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认真填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事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6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月至3月及2013年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也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以邮寄通知函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不能确认解除时间。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快件于2014年3月14日妥投。通知函显示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快递。原告当庭明确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记载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2013年11月冬季取暖补贴41.88元、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告认可该工资明细工资总计数额,不认可明细分项。原告档案并未转入被告处,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告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告知函。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告知函,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2月及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及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额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月冬季取暖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月冬季取暖补贴125.63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且原告档案并未转入被告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月冬季取暖补贴125.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廿九日书 记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