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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金胜与唐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胜,唐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陈金胜,务工,电话:。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榕,务工,电话:。原告陈金胜诉被告唐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唐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胜诉称,2013年12月9日下午,原告陈金胜驾驶燃油助力车从县中医院沿东江源大道往县工商局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东江源大道阳光门业店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由被告唐榕无证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倒地。原告陈金胜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原告颅骨骨折,头皮破裂以及脑震荡。其在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榕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其属于机动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需要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未购买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7.54元、误工费5332.18元、护理费435.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榕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范围,且和被告的电动车一样是不能购买交强险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要求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原告陈金胜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县中医院沿东江源大道往县工商局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东江源大道阳光门业店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由被告唐榕无证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倒地,造成陈金胜、唐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胜当日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榕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17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717.5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唐榕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陈金胜生于1996年10月29日,高中毕业后在广东省务工,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高云山乡登丰村村委会证明、毕业证书、汕头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榕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按机动车标准购买交强险,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唐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并根据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的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因被告唐榕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唐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前一年已参加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故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其伤情为颅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98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部分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17.54元;2、误工费5332.18元(54.41元/天×98天);3、护理费435.28元(54.41元/天×8天);4、营养费64元(8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为96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7元,由被告唐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