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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韩某某(已判决)、李甲等人在牙克石市批发市场巴比伦酒吧娱乐后,在酒吧门前,韩某某与李甲发生争执,韩某某伙同周某某用拳脚将李甲打伤。经诊断,李甲右侧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齐某某、洛某某、李乙、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