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田之荣与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之荣,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田之荣,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允,董事长。原告田之荣与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田之荣处借款1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结息至2014年2月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收款收据、结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之荣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