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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世贸商场负一楼沃尔玛超市内,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卢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卢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878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扒出盗走。当日18时,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有故意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被追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