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林卫与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卫,谷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郭林卫,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省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占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基德,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江,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卫与被告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5日裁定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被告的辩解,结合案件的争议事实,本案更改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2014年5月29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卫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两栋钢结构仓储库,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结算付工程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335万元的欠据。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35万元及2013年11月20日至今的利息234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占军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实际产生欠款是因双方建设仓储库,因此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不能更换案由,只能由原告撤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承建的两栋仓储库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在还存在很多不合格的地方,多次找原告维修或重建,原告不理。第三、出具的欠条是因原告称结算材料款和给工人看,不是真实的结算的意思表示。故此法院不能自行为原告更改案由,应驳回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3日被告谷占军出具的欠据一张,计款335万元。证明被告欠款至今未还。经三次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2013年12月13日谷占军所书写的欠据中第三行写有“工程款”,证明不是民间借贷。第二、这份欠据并没有像起诉状所称的约定利息。第三、此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所以这份欠据所欠款项不是真实所欠款项的数额,而是原告哄骗被告给工程人员和欠款人写的。根据法律规定,证据需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未提供原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对复印件立案。对原告出示的欠据原件与上次复印件纸张格式的大小不一致提出质疑,是否是谷占军所写有异议,这份欠据既没有被告的指纹也没有公章,对这份欠据的真伪性提出质疑,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据有异议,但结合其质证意见中有相互矛盾的意见,其又不对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又无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二、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两栋构筑物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质量完好竣工了,房产部门已经发放了产权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房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盖歪了,有模糊痕迹。第一、本证明未提出所构建房屋详细的地点。第二、对房产管理局所出示的房产证明只能证明房屋的房证有效,无权对所建筑物的评估和质量是否完好,房屋的建设评定需有国家的监理部门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示鉴定,房产管理局无法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的前提必须有其他证明的证据来证明是否此建筑符合省级标准或按国家建筑法有关规定,这份证明书中均没有证明,所以这份证据无权证明此房屋的质量合格。另有被告谷占军的举证推翻这份证明,这份证明该单位无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明库房质量符合颁发产权证书的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房产管理部门经被告申请领取建筑物产权证书时,在经实地测绘后,以被告办理产权证书为依据出具的,有产权证书档案在卷佐证,可以证明所建建筑物质量符合颁发产权证书的标准。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两册,证明房屋已经有了房照,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对房产档案的案卷提出异议,其中在外业情况说明这份档案,这一栏签字没有年限。第二、内容记载是钢架结构“无棚”,被告认为“棚”就是指房盖,而实际上原、被告所争议的建筑物有房盖,说明这份外业情况不真实,与原告所建筑的库房不一致。2013年8月23日的照片与这份外业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外业情况说无棚,这份照片却是有棚。照片所照的与原告给被告所建筑的库房不一致,说明这组照片不是原件,也不是给被告谷占军所建筑的库房,因此得出这组照片不真实,外业情况说明不客观不科学,特别是这份档案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筑的库房是否符合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档案系房产管理部门经被告申请领取建筑物产权证书时,经审查后核准,为其颁发了产权证书,因房产部门有权作出,因此,对被告所建仓储库房符合发放产权证书的标准的主张予以认定。另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无其他构筑物,因此,可以判定争议的价款系原告为被告建设仓储库而生。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六张原告所建仓储库照片。证明:坚持辩解主张,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应以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欠款为案由,因其中原告出示的欠条附带利息,所以我们坚持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应另案起诉,因为有利息。作为当事人本人应该清楚这件事,作为人民法院替当事人更改案由,我们认为不合适,应另行给被告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组照片看只是构筑物的局部照片,另外该照片也无法体现是原告所承建的构造物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系仓储库房的一部分,与被告所需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案由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无需当事人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所建仓储库厂房录影带,证明原告建设的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充分的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仅凭自行编制的录像资料来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仓储库,又有房产部门的登记在卷,可以证明在双方结算前仓储库属质量合格。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郭林卫为被告谷占军在创业乡电业局农场建仓储库两栋,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提出产权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实地测绘后核准,为被告发放产权证书。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335万元的欠据一张,注明工程款,但无利息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仓储库一事达成一致,由原告于2013年实际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产权证书,因此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并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万元,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时及时给付。被告辩解的原告无施工资质,因有无资质需建设方主动审查,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属可以不付工程款的理由。又辩解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因其未有明确提出申请质量鉴定,本院释明后,其仅提供录影光盘一张和照片16张来证明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已经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且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前已经取得产权证书,而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相关的质量要求,现在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再辩解本案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不能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案由的确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件的性质来确定的,适用法律最终做出裁判,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就欠款一事提出相应的抗辩,其所提出的出具欠据系原告要求他用和不真实,因其明确表示不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和无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因而不能对抗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的效力,故此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占军给付原告郭林卫工程款3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谷占军给付原告郭林卫欠款期间利息88775元(计算方法:本金335万元X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计5个月X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息6.4%/12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刘延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