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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简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4)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和被害人赵某案发前均在浙江省金华市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住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梅观高速大布巷建筑工地隔壁宿舍。2013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简某在宿舍听音乐,住在隔壁的被害人赵某因嫌音乐声太吵,与简某发生争吵,后至打斗,在此过程中,简某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小刀,将赵某的胸部捅伤,后被告人简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简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综合被告人简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简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