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陵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陵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5年3月22日��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陵县。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章红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4年3月9日,驾驶机动车沿顺凤路由凤凰山向顺安方向行驶至6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章红明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蒋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三、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协商、调解赔偿事宜,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顺凤路由凤凰山往顺安方向行驶至6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右侧路边行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蒋某主动报警,在指定地点等候交警处理。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蒋某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以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死亡原因检验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无前科、系初犯,亦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章红明提出蒋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姚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