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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9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个体运输户。诉讼代理人王守新,男,1963年1月7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自诉人万某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万某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万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万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