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民,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军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实际证明感情严重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家就是上网看电视,不做家务,不孝顺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网上与不相识的异性聊天,和不相识的异性通电话,原、被告经常吵架闹离婚,被原告父母制止,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生育,经多方中西医长期治疗及试管婴儿治疗都未能怀孕,治疗费均由我父母所出,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分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准予离婚。现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分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感情水到渠成情况下结婚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做家务、不孝顺父母并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对原告父母孝顺有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与网上不相识的异性聊天、通电话的情况,这些都是无中生有的,原告也没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只是由于后来被告未能正常怀孕才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作为家中独子,其要孩子心切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原告与被告不能正常怀孕为理由离婚这是不能成立的,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证明被告不能生育,事实上被告并不是不能生育,其经过治疗是完全有可能怀孕、生育的,况且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进行进一步治疗,并在诊断过程中擅自停止了对被告的医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如判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启辰牌冀E5W1**小型汽车一辆,杨某名下在百合小筑8号楼1004室房产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收入,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LG单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6公斤洗衣机一台,52的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价值20000元家具一套,要求依法分割。还要求原告给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今天的抚养费,大约20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5日在桥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举行婚礼,2013年4月3日至今分居,婚后被告因病未孕,经治疗双方至今无子女。原告在结婚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金银首饰,现均在被告处。原告一直在其父亲所开办的暖气片门市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亦曾在原告父亲开办的暖气片门市工作月薪1000元,原、被告婚后生活来源就是原告父亲给他们每人每月1000元。婚后被告用其婚前所有的比亚迪牌F0型号汽车折价19500元置换了启辰牌冀E5W1**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购车时由原告父亲银行卡刷卡支付共计56055元整。婚后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了百合小筑8号楼1004室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总价值为35000元的家电及家俱,其中有: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LG单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6公斤洗衣机一台、52的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现均在原告居住的邢台市桥西区银河水畔22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原告父亲明确表示,房产和车都是赠予原告的。被告主张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约20000元,经济帮助金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仅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婚后被告因身体原因未能受孕,原、被告除因生育问题外亦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且双方自2013年4月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又因原告在本院2013年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结婚时为被告购买的价值15000元的金银首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对被告个人的赠予,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认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启辰牌轿车购车款中有被告婚前个人19500元,而该车购车时系由原告父亲银行卡中支出,原告父亲当庭明确表示,此车为赠予原告本人,故该车依法不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另双方对于婚后购买的现在原告家中的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LG单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6公斤洗衣机一台、52的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确定上述财产价值共计3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方便生活原则确定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照顾妇女原则确定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产折价款20000元为宜。关于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百合小筑8号楼1004室的房产。根据原、被告婚后生活来源及原告父亲当庭陈述,可确定该房产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予给原告本人的个人财产,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归原告本人所有。鉴于被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依法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前提条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自2013年4月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约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百合小筑8号楼1004室的房产一套和启辰牌冀E5W1**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购车置换款19500元整。三、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LG单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6公斤洗衣机一台、52的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折价款20000元整。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