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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告诉被告自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交往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有心脏病,顺利生下儿子已是幸运,可被告月子里便对原告不管不顾,既不拿钱给原告用,也不做饭给原告吃。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身体虚弱,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无奈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从未打过电话给原告,更未叫原告回家看看,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2010年12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正朵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被告嫌弃原告患心脏病,原、被告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兴县香梅乡烟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4、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因为原告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4有原告的证据1予以佐证,且原告的证据1、2、3、4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见几次面、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患有心脏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难以交流、沟通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3月回娘家居住,双方断绝往来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患先天性心脏病(干下型室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少,接触、交流不多,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理解,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后,双方便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3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已逾三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影响其劳动收入,故抚养费用本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健康状况,确定应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2010年12月10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某从2014年5月29日起每月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100元,抚养张某乙至18周岁,此款每年一付,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