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晗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晗晨。被告沈晗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沈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7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万元,月利率5.500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8.2503‰,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编号******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勒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十一路89号的房产土地做抵押为被告凯勒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同日,被告沈晗晨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凯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凯勒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3日返还原告借款1400.42元和6747.79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余款未还,构成违约。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凯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991851.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月利率为5.5002‰,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即月息8.2503‰),相应罚息及复利计收至贷款结清为止;2.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凯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确认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沈晗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勒公司、沈晗晨共同辩称:对被告凯勒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并由被告沈晗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凯勒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原告同意贷款展期,按基准利率收取利息。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编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互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抵押合同》(编号*******)1份,欲证明被告凯勒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沈晗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700万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5份,欲证明抵押物经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凯勒公司、沈晗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和原告约定享受5年基准利率,即被告的贷款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享受基准利率,如果原告不同意展期,则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贷款期内享受了基准利率,因该笔借款已经违约,故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罚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符合上述协议书约定,但借款逾期后仍按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晗晨签订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凯勒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凯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被告凯勒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凯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晗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凯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勒公司和沈晗晨辩称借款逾期后仍按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6991851.79元;二、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期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138605.04元;三、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6998599.58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逾期罚息37124.42元(按年利率8.2503%计算,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6991851.79元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2503%计算,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五、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复利【以未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准,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8.250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六、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十一路89号(房产证号为*****)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号】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沈晗晨对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467元,由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晗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审 判 员 楼冰峰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