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薛金星与杨亚兰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金星,杨黎明,杨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薛金星,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黎明,又名杨明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3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亚兰,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杨黎明之女。本院审理的薛金星与杨亚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杨黎明返还薛金星彩礼30000元、银元折价750元,杨亚兰返还薛金星首饰款2600元,杨黎明负担诉讼费56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的存款及利息14917.38元、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杨亚兰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的存款及利息2971.1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黎明家中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杨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确定由杨黎明返还薛金星彩礼30000元、银元折价750元、负担诉讼费565元(已执行15288.52元,下余16026.4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薛金星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杨黎明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建刚代理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