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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与白江文之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白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丽娜,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党丽娜,系原告李明瀚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秉亮,系原告李秉桥之弟。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吐鲁番市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邓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斌,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江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吐鲁番市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市昱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的委托代理人李秉亮,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斌,被上诉人白江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03时25分,李晶驾驶新L151**(新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省道325线49公里加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白江文驾驶的新K134**(新K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新L151**(新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和公交认字(2011)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晶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江文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江文驾驶的新K134**(新K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合计为8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李晶系原告李秉桥、吴萍兰之子,原告党丽娜之丈夫和原告李明瀚之父亲,于1985年6月2日出生,户口为农村户口,生前与原告党丽娜、李明瀚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哈密市,时间长达两年半,原告李明瀚于2012年2月1日出生。经本院委托哈密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新L151**(新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333594.23元。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4524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389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可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应分别在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超出部分,其中:1、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220000元=138420元;2、车辆损失费:333594.23元-4000元=329594.23元;3、丧葬费:45243元/年÷12×6个月=22621.5元,而原告只主张18024元,应视为其对其余4597.50元的放弃;4、奔丧人员误工费:105元×3人×10天=3150元;5、住宿费:酌情2000元;6、交通费:酌情5000元;7、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700元;8、被扶养人原告李明瀚的生活费:13892元×17.5年÷2人=121555元,以上合计620443.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按被告白江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8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620443.23元×30%=186132.96元。因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白江文系被告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应由被告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白江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向原告方赔偿(50000元+5200元+5000元+1600元)×30%=1854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秉桥、吴萍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原告李秉桥赡养费138920元和被扶养人原告吴萍兰赡养费13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停运损失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损失费包含修理费,原告所称的人员施救费从发票上看属殡葬服务收取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方再主张修理费5350元和人员施救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物品损失费5000元,因无据佐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托运费12000元,因托运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方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挂靠费1000元、担保费3000元、还款保证金13500元、车辆注册费150元、车辆购置税24358元、装修费2800元,均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车辆损失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800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186132.96元;四、被告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18540元;五、驳回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对被告白江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吐鲁番市昱龙公司、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上诉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如下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2、丧葬费差额4597.5×30%计1379.25元应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136500元×30%计40950元应支持;4、拉运车辆运费12000元×30%计3600元应支持;5、车辆公证费、挂靠费、担保费、还款保证金、注册费、车辆购置税、装修费合计46308元×30%计13892.4元应支持;6、住宿费18360元、交通费79460元一审仅支持部分应全额支持,物品损失费5000元应支持,施救车辆600元吊装费应支持,事故发生时赶赴现场的600元交通费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4人=200000元支付;8、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赔偿。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认为,一、丧葬费的问题,一审起诉时未查到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所以按2011年标准算的,判决时2012年标准下来了,应该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二、停运费的问题,我方提供了营运证,证明我方车辆合法营运,提供了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证明我方车辆达到报废程度。物价鉴定以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拆解、停车、修理的发票,足以证明有停运损失,因双方的车辆都停运了,吐鲁番市昱龙公司的停运损失在(2013)鄯民一初字第366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我方的停运损失就没有认定,应同等对待,对方是470元/天,我方也应该是470元/天。三、拉事故车辆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在和硕县,从和硕县将事故车辆拉到哈密租车花去租车费12000元,有租车收据一份,也提供给了法庭,因出具收据的租车人当时在内地无法出庭,此次开庭可提前通知,应予支持此费用。四、车辆公证费、挂靠费、担保费、还款保证金、注册费、车辆购置税、装修费的问题,我方车辆是新车,提供了相应票据,因车辆报废,附着在车上的上述财产权益损失,应予支持此费用。五、住宿费18360元、交通费79460元一审仅支持部分应全额支持,物品损失费5000元应支持,施救车辆600元吊装费应支持,事故发生时赶赴现场的600元交通费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4人=200000元支付;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吐鲁番公司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丧葬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计算,装卸费、停运损失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超过范围不予赔偿,补充上诉部分中住宿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用不在车辆损失险部分赔偿。被上诉人白江文辩称:我是吐鲁番市昱龙公司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本人无关。吐鲁番市昱龙公司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鄯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第四项,一审判令的18540元由人保财险吐鲁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有该费用也应该是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辩称:对于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我方无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辩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不包括在财产损失险中,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30%责任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白江文辩称:与我本人无关。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鄯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第三项,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计算不合法。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费计算金额高于新车购置费,不符合事实。关于损失费的确定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关于损失费的认定与判决其他内容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关于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辩称:没有新的答辩内容,跟我的上诉状一致。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白江文辩称: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一审诉请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被上诉人白江文赔偿损失:丧葬费18024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李明瀚抚养费121555元、李秉桥赡养费138920元、吴萍兰赡养费138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死亡事故合理损失20000元(包括交通费79460元、住宿费18360元、误工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333574.23元(公证费1500元、挂靠费1000元、、担保费3000元、还款保证金13500元、注册费150元、车辆购置税24358元、装修费2800元、托运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合计391857.23元。拆解费5000元、停车费5200元、修理费535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手机2000元、衣物行李工具3000元)、施救费77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人员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136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据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晶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的驾驶员白江文负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受害人李晶负主要责任即70%,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的驾驶员白江文负次要责任即30%”,虽然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认为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但上诉人二审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推翻原审对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即“受害人李晶负主要责任即70%,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的驾驶员白江文负次要责任即30%”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诉请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58420元、被扶养人李明瀚的生活费13892元×17.5年÷2人=121555元,因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原审时提供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用333594.23元,依据哈密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上诉提出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车辆损失费用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18024元,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诉称应计算丧葬费为45243元/年÷12×6个月=22621.5元,对其一审诉请超出部分4597.50元予以支持,因一审时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诉请的丧葬费为18024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认定丧葬费为18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款项数额过低,考虑到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处理后事应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7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6、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的30%为1854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赔偿。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及吐鲁番市昱龙公司均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因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晶死亡,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额赔付,且上述费用不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承担185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136500元、修理费5350元、人员施救费5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托运费12000元、车辆公证费1500元、挂靠费1000元、担保费3000元、还款保证金13500元、车辆注册费150元、车辆购置税24358元、装修费2800元。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停运损失136500元、修理费5350元,因受害人李晶驾驶的新L151**(新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报废,且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已经认定并支持车损333594.23元,故不应存在停运损失及修理费用,本院对车辆停运损失136500元、修理费5350元不予支持。人员施救费5000元,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提供的该费用票据,显示为殡葬服务,因一审支持了丧葬费,故对该人员施救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5000元、托运费12000元,因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损失费存在,其主张的托运费用,托运人仍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物品损失费5000元、托运费12000元不予支持。车辆公证费1500元、挂靠费1000元、担保费3000元、还款保证金13500元、车辆注册费150元、车辆购置税24358元、装修费2800元,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诉称因车辆报废,附着在车上的上述财产权益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一审对车辆报废的损失费用予以全额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8、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二审诉称的施救车辆600元吊装费、事故发生时赶赴现场的6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人=200000元,因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才予以主张,故对其二审超过一审诉请范围部分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受害人李晶家庭即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06243.23元,先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24000元,剩余部分为682243.23元,因上诉损失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5200元、拆解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的30%为18540元,不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赔偿。对其余损失620443.63元,按照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公司驾驶员白江文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赔付620443.63×30%=186132.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中受理费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预交1295元,由上诉人李秉桥、吴萍兰、党丽娜、李明瀚负担;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64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昱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预交15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