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莫希旋与曾宪高、曾俏桂以及阳江市东华颐养院、黄万丈、黄创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希旋,曾宪高,曾俏桂,阳江市东华颐养院,黄万丈,黄创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希旋,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率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高,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俏桂,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阳江市东华颐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北绣路*号。法定代表人:莫希旋,该院负责人。原审被告:黄万丈,又名黄创华,男,1971年10月l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黄创宁,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劲,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莫希旋因与被上诉人曾宪高、曾俏桂、原审被告阳江市东华颐养院(以下简称东华颐养院)、黄万丈、黄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黄万丈与黄创宁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黄万丈出资160万元开办东华颐养院,该院属其所有,与黄创宁无关;如有产生债务或造成法律责任等,全由黄万丈承担,黄创宁代表黄万丈为出资人是无偿的。同年10月20日,黄万丈、莫希旋与黄创宁签订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黄创宁于2007年10月17日成立东华颐养院,自成立之日起,全权委托黄万丈、莫希旋经营管理,该院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黄万丈负责。东华颐养院于2008年4月经阳江市民政局批准成立,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辛志梅,出资人为黄创宁一人,实物出资160万元。2008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希旋,2013年4月,出资人变更为冯偶连。为扩大东华颐养院的发展,2009年6月1日,曾宪高、曾俏桂作为投资方(乙方)与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作为被投资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投资150万元,投资合作时间5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投资合作期间的经营管理权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计提投资收益,可先按3.5%计提固定收益,剩下的1.5%收益待投资合作期满时一次结清;合作期内东华颐养院的一切收支由乙方派员负责,该人工资每月2000元;投资合作期间,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付清合作期间的投资收益,才能终止本协议;投资合作期间,除清基本必要的开支和每月应付的投资收益外,剩余资金5万元以内用于偿还乙方投资款;超过5万元以外的,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可作为甲方前期投入回报,由甲方偿还其它债务;合作期满,甲方一次性将该投资金额及投资收益的1.5%返还给乙方……;合作期满,甲方还清乙方投资总额及投资收益后,甲方定额回报人民币叁拾万元给乙方作为引资回报(合作协议时间未满二年,免回报叁拾万元),按逐月回报2万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委派黄万丈(别名:黄创华)同志协助乙方管理颐养院日常事务。所有经济开支均需征得乙方同意才能开支;合作协议期间,债权债务由借款人偿还,与东华颐养院无关。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作为甲方代表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同日,黄万丈、莫希旋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今借到曾宪高、曾俏桂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该款用于东华颐养院建设及偿还债务之用(详见2009.6.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黄万丈、莫希旋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曾宪高按照约定也参与了东华颐养院的管理,并派曾宪贤在东华颐养院做财务工作,东华颐养院的员工工资、水、电费,场地租金等单据有曾宪高签名同意开支。同年9月1日,乙方代表曾宪高与甲方代表东华颐养院、黄万丈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东华颐养院的经营管理权从2009年9月1日起交由甲方管理;投资合作期内,乙方每月按合作投资总额的3.5%计提投资收益;乙方借款150万元给甲方按如下计划返还给乙方:1、2010年5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2011年5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元;3、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4、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东华颐养院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按时计提投资收益支付给乙方或不按计划返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拍卖东华颐养院用于偿还借款和投资收益,不足部分乙方有权通过司法部门处理甲方的一切私有财产予以偿还(与黄创宁无关)。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在该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盖章,黄创宁以及黄庆钊在见证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没有依该协议还款,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宪高继续参与东华颐养院的管理。同日,黄万丈以黄创华的名字出具欠曾宪高借款150万元利息15.75万元的欠据给曾宪高收执。同年12月22日,曾宪高又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每月投资回报5.25万元,暂时按每月支付3万元,每月余下的2.25万元,12个月共27万元,甲方在2010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每月投资回报5.25万元,暂时按每月支付3万元,每月余下的2.25万元,6个月共13.5万元,甲方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每月投资回报5.25万元,暂时按每月支付3万元,每月余下的2.25万元,6个月共13.5万元,甲方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在该补充协议期间,如甲方有新的资金注入,则甲方优先偿还乙方的借款;5、甲方原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中的“第一年还款10万元,第二年还款20万元,第三年还款30万元,第四年还款40万元,第五年还款50万元”按原补充协议不变。以及约定如不能按该协议的计划还款,则该协议无效。东华颐养院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黄万丈在该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没有依约履行。2010年3月9日,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又出具欠曾宪高利息款127500元的欠据;2011年3月1日,黄万丈再出具欠利息款350000元的欠据给曾宪高收执。2011年6月19日,曾宪高(乙方)又与东华颐养院(甲方)、黄万丈(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原借乙方15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已还款10万元,如期支付利息3万元,实欠140万元;订立分期还款、付息计划;如甲方不按协议条款如期如额还款及支付利息,则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失效(本补充协议期间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款额不作为还款及支付利息,当作付给乙方就本次补充协议违约金),双方继续按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东华颐养院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黄万丈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也没有依约履行。2012年7月1日,曾宪高再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原借乙方15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实欠138万元;订立分期还款、付息计划;如甲方不按协议条款还款付息,则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失效(本补充协议期间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款额不作为还款及支付利息,当作付给乙方就本次补充协议违约金),双方继续按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东华颐养院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黄万丈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亦没有依约履行。上述多份协议、借据及欠据签订后,东华颐养院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万元,余款经曾宪高催收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共同偿还欠款138万元给曾宪高、曾俏桂;2、判令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共同偿还欠款13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曾宪高、曾俏桂;3、本案诉讼费由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负担。庭审中,曾宪高主张双方不是合作关系,是借贷关系,实际是借款给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东华颐养院认为曾宪高与其合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其已按投资款150万元的月利率3.5%支付至2013年3月份前的利息给曾宪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创宁则主张曾宪高诉请的款项为东华颐养院所借,属法人单位的债务,与其无法律关系。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前,东华颐养院曾分九次向曾宪高借款共91.16万元,并出具盖有“阳江市东华颐养院财务专用章”的九份收据给曾宪高。至2009年6月1日,曾宪高共借款150万元给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原审判决认为:曾宪高、曾俏桂与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东华颐养院,曾宪高、曾俏桂每月按投资总额计提固定收益,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阐明借款情况,且多次达成还款、付息计划。在协议签订后,东华颐养院也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曾宪高,亦因欠利息而出具欠据给曾宪高。同时,在本案借款前,东华颐养院也曾多次向曾宪高借款,并出具盖有“阳江市东华颐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曾宪高。从双方以上行为表明,双方是假合作,真借款。虽然曾宪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参与东华颐养院的管理,并派曾宪贤在东华颐养院做财务工作,但其实际上是对借款使用情况以及为回收借款的监督。东华颐养院主张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向曾宪高借款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分别于2009年9月1日、12月22日、2011年6月19日和2012年7月1日与曾宪高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每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如何还本付息问题,而最后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如不按协议履行,又确定按2009年6月1日和12月22日的协议履行,但均没有履行。由于合作协议中的借款人为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而以后的补充协议之中,东华颐养院和黄万丈作为协议相对人,保证如何偿还欠曾宪高的款项,应视东华颐养院对曾宪高的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也是债务的加入。另外,从曾宪高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的补充协议之中,曾宪高实际上已明确上述借款与黄创宁无关,故还款义务人应为黄万丈、东华颐养院和莫希旋。按照2009年6月1日和12月22日的协议,黄万丈、东华颐养院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但其只于2010年8月4日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共还款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黄万丈、东华颐养院和莫希旋已构成根本违约。曾宪高请求黄万丈、东华颐养院和莫希旋提前偿还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借款后,东华颐养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曾宪高。因此,认定黄万丈、东华颐养院、莫希旋尚欠曾宪高借款本金138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曾宪高每月按5%计提投资收益,实际为收取借款利息,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出具的《欠据》亦可以证实借款收取利息,东华颐养院对此也无异议。由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黄万丈、东华颐养院已付的3万元应从中扣减。东华颐养院主张其已按投资款150万元的月利率3.5%支付至2013年3月份前的利息给曾宪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莫希旋、黄万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阳江市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尚欠曾宪高、曾俏桂借款13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已付的3万元应从中扣减),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宪高、曾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8元,由阳江市东华颐养院、黄万丈、莫希旋负担。上诉人莫希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人就是东华颐养院,黄创宁、黄创华、莫希旋自2007年起经营东华颐养院,当时黄创宁是出资人,莫希旋是负责人,黄创华是财会负责人。因东华颐养院属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以及生活用品都是自筹,经济非常拮据,并欠下债务,遂于2009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同意被上诉人入伙经营东华颐养院,并约定出资150万元。应被上诉人要求,当日上诉人与黄创华签写了一份《借据》作为被上诉人出资凭证,交由被上诉人收执。该借据证明,150万元出资款用于东华颐养院建设及偿还债务之用。之后该150万元出资款完全用于东华颐养院的建设及偿还债务之用。2009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将东华颐养院经营权交回黄创华、莫希旋管理,在阳江市民政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还款计划,明确欠款人是东华颐养院,并加盖东华颐养院公章。自此,被上诉人与东华颐养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该三份补充协议均确认债务人是东华颐养院,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以前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手写借据(欠条)及产生的利息欠条均随之无效。一审认定原始的合作协议和手写借据,并以此确定莫希旋、黄创华是债务人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错误。东华颐养院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至2013年4月份,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两份为证,一审审理的时候,因东华颐养院的出纳罢工,无法提供该两份《收据》原件给法庭质证。另外,东华颐养院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已经过百万,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计算除多给的利息抵减欠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宪高、曾俏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证据均不充足,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东华颐养院而不是莫希旋本人,这是错误的,由于当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5%,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协议修改成合作协议,实际上约定的5%投资收益就是约定利息。后来提供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责成上诉人偿还欠款以及利息的,上诉人认为借款与其无关,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万丈述称:对于一审认定借款138万元有异议,因为当时借款150万元不是所有本金,实际借款是91.16万元,其余50多万元是利息的,这是不合法的。2009年6月1日之后,已经偿还的借款48万多元,其中一笔手写的是2万元,另外一笔手写的是10万元,还有一笔是分32次汇入曾宪高账户的。黄万丈本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东华颐养院的分管财务人员,至于为何与黄创宁写下借据,只是因为当时黄创宁当时的未婚妻不希望黄创宁涉足养老院事业。2013年出资人改为冯偶连后,冯偶连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黄万丈不是东华颐养院出资人。在这三、四年中,黄万丈每次还钱给曾宪高,都有曾宪高的签名确认,从这些证据都可以说明借款只是东华颐养院的借款。原审被告黄创宁述称:黄创宁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因为黄万丈当时再三要求黄创宁在协议上签名,黄创宁迫于兄弟情面才签名,一审将黄创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可以证明,黄创宁已经不是合作人,只是见证人。第二份补充协议最后一条也说明了之前的补充协议均以此为准,黄创宁并没有签名,说明与其无关。第三份补充协议中称之前的补充协议以此为准,黄创宁同样没有签名。东华颐养院的出资变更也说明黄创宁与东华颐养院没有关系。黄创宁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是公正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于2009年6月1日与曾宪高、曾俏桂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东华颐养院,曾宪高、曾俏桂每月按投资总额计提固定收益,故原审定性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且黄万丈、莫希旋二人还出具《借据》给曾宪高、曾俏桂,确认借到款项150万元,之后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又与曾宪高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确认欠款情况,以及还款、付息计划。其中2012年7月1日黄万丈代表东华颐养院与曾宪高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尚欠曾宪高款项138万元,还定下还款付息计划。协议另约定不按该协议还款付息继续按2009年6月1日和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按照黄万丈、莫希旋、黄创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黄万丈、莫希旋出具的《借据》,以及黄万丈以东华颐养院签订《补充协议书》,本案借款人为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和莫希旋。上诉人莫希旋主张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前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手写借据(欠条)及产生的利息欠条均无效,莫希旋、黄万丈不是债务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利息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计有错,但按照2012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不按该协议还款付息继续按2009年6月1日和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故原审计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莫希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莫希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林 浈 量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