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茂盛与严红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盛,严红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张茂盛,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严红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国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盛与被告严红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盛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茂盛、被告严红宝参与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严红宝的委托代理人龚国林参加了后二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参加了前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盛诉称,2013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严红宝驾驶未登记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在东台市廉广公路8KM+900M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茂盛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茂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9666.26元。事故经东台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严红宝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930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主为被告严红宝,不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龚国林,因此,原告以被保险人为龚国林的车辆保险单向我司主张交强险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车辆寄存费,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严红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严红宝驾驶未经登记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在东台市廉广公路8KM+900M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茂盛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茂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东台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严红宝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于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9666.26元。原告伤情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茂盛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0.4CM,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被告严红宝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茂盛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为江苏茉织华服饰集团公司职工。被告严红宝所驾自卸三轮汽车为龚国林所有,未经公安部门登记,没有牌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严红宝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红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严红宝所驾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前引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对肇事车辆非原告所指向的被保险人龚国林的车辆的辩称,从被告严红宝提交的龚国林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以及被保险人为龚国林的保单上所载明的发动机号码来看,均为33074627,根据发动机号码的唯一性,可以认定被告严红宝肇事车辆与龚国林投保的车辆系同一辆汽车,故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66.26元,至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误工费60天×80元/天=4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5天×60元/天=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及寄存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302元;合计总损失85710.2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710.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710.26元;二、驳回原告张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红代理 审 判员 张学军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