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花蕾与被执行人苏逸群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蕾,苏逸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执字第952号申请人花蕾,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苏逸群,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无业。申请人花蕾诉被执行人苏逸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苏逸群应支付花蕾人民币10万元及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苏逸群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花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苏逸群银行存款、房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苏逸群名下的牌号苏A××××ד别克”轿车购于2004年5月,本院已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花蕾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花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逸群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建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仲伯君执行员 殷仁奎执行员 王扩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