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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赖晟阳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晟阳,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0号原告(被告)赖晟阳。委托代理人龚德莲,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承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弘喆。原告(被告)赖晟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610元、人民币805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6914.3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67613.4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270元;5、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诉请:1、���告无须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3元;2、被告无须支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72小时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5846.04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7年6月2日。二、工作岗位:机械操作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11月20日。五、工作年限:16.5年。六、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给予原告《最后警告》并扣除码头绩效奖人民币1610元是否恰当:恰当。被告主张给予警告和扣款是因为原告2012年11月27日无故拒绝上机作业。原告主张QC31号塔在2012年9月份左右发生死亡事故,原告心里有阴影,跟主管��出上别的塔,但主管不同意。经查,2012年9月,QC31号塔发生伤亡事故。11月27日C更(23:45-08:45),被告安排原告上QC31号塔工作,原告因害怕要求换塔,被告不同意,在双方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安排他人上塔操作。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以原告“无故拒绝上机作业……违反了公司纪律行动规定(编号HRD-006)‘不遵循督导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以及工作守则、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等规定,且对生产运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给予原告《最后警告》,并于2013年1月扣除原告码头绩效奖人民币1610元。原告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另查明,《员工手册》规定,给予《书面警告》的情形包括:不遵循督导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以及工作守则、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等规定,但尚未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给予《最后警告》的情形包括但并不限于罗列的条款。被告的《员工手册》经原告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害怕并不能成为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合法理由,原告拒绝工作安排的行为对生产运作秩序及调度安排造成了实质影响,且原告也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扣除原告的码头绩效奖金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扣除的码头绩效奖人民币1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扣除码头绩效奖人民币805元是否恰当:恰当。被告主张给予警告和扣款是因为原告2013年1月21日A更操作效率远低于标准水平。原告主张当日操作效率低下系因身体不适。经查,2013年1月21日A更,原告在B5桥操作QC20号岸吊作业期间,连续五个小时内的操作效率均远低于标准水平,在现场督导人员的多次提醒及督促下仍未有改善。事后,原告对效率低下的原因解释为身体不适。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违反了“公司纪律行动规定‘不遵循督导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以及工作守则、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等规定,但尚未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在原告2013年2月的码头绩效奖金中扣除了人民币805元。另查明,《员工手册》规定,不遵循督导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以及工作守则、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等规定,但尚未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的,给予《书面警告》。被告的《员工手册》经原告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不遵循合理工作指示操作、效率低下系因身体原因所致,而且原告本可以通过请假等方式避免出现工作拖延,但原告事后才以身体不适来推脱责任,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予以《书面警告》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扣除的码头绩效奖人民币8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劳动合同解除���因: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对被告的生产运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工作安排为C班,上班时间为23:45至08:45,被告的考勤系统显示原告C班入闸时间为02:46,出闸为8:23。被告事后向原告核实当天未打卡的原因,原告称因机器故障,上班打卡未显示,并称其打卡后就直接前往饭堂就餐休息,直至02:46入闸。按照规定,原告应在上班时先到三办开工前会。2013年11月19日,被告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告知工会。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2012年11月27日因不遵循合理的工作指令且态度恶劣、辱骂他人而被处以最后警告;2013年1月21日,不遵循合理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经提醒及督促仍不改善,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而被处以书面警告处理;其后,公司通过培训并安排工作表现改善监察计划,再次给予你改善提升的机会,但你未吸取教训,在上述处理有效期内,于2013年11月6日迟到,并伪造虚假上班资料,隐瞒事实欺骗公司,你一而再再而三的故意违反公司制度和规定的行为,对公司的生产运作造成严重影响,性质极其恶劣。针对你的行为,经研究,依据公司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向案外人彭某庭询问,彭某庭称2013年11月6日系原告给自己打电话询问排班情况,并称自己开完工前会去饭堂时并未见过原告,仅于02:46入闸时才见到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天系按时到岗上班,并且原告自称当时在饭堂休息的说法也被02:46入闸的���行人员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未打卡的陈述不实。退一步,即使原告陈述的打卡后直接去饭堂休息内容真实,该行为也不符合工作流程,原告原应先到岗参加工前会。根据本院上文的分析,被告2012年11月30日给予原告的《最后警告》、2013年2月1日给予的《书面警告》有效,原告在两份警告的有效期内,又出现2013年11月6日未按时上班打卡、做虚假陈述的情形,因此,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九、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33.44元。经查,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超出应工作天数6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员工手册》规定,时薪=(基本薪金+岗位津贴+轮班津贴+码头绩效奖金)×12月÷(52×40)。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33.44元(56.65×8×1×200%+53.17×8×2×200%+57.24×8×2×200%+55.87×8×1×200%)。十、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3元:应当。原告确认主张的工资差额即被告多扣年休假的款项,被告也确认扣了1.37天的年假,扣款金额为人民币440.73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被告扣除原告多休假的工资,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十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6元。计算公式:5000×[(440.73+5333.44)÷(1610+805+6914.36+367613.4+3270)]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2日。十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十四、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期间72小时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5846.0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赖晟阳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3元;二、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赖晟阳支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33.44元;三、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赖晟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赖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表:赖晟阳2013年3月-10月加班时间汇总表月份日历天数实际工作及休假天数核算的周末加班天数工作日天数周末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除法定节假日外工作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休息天数年休假天数病假天数2013年3月2110211004月2181158605月22812091-16月191012018127月2382181108月2291872429月2091181713210月208321271备注:因被告��经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故此表核算的是周末加班天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