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郝新时与李波、罗健以及原审被告程立新、刘晓平、潘文、曾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新时,李波,罗健,程立新,刘晓平,潘文,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新时,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系长沙市雨花区成怪食品商行的户主),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程立新,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晓平,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潘文,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曾龙,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郝新时因与被上诉人李波、罗健以及原审被告程立新、刘晓平、潘文、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到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波是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的供货商之一,2012年8月31日,李波与罗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李波不定期向副食品商店(潇湘土特产)提供多家厂商系列商品,货款按月结算,���合同经副食品商店盖章、罗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初,李波按照副食品商店的需求提供货物,货款也及时结算。但之后,副食品商店停业,李波找到罗健要求结算,副食品商店财务出具《潇湘土特产欠款明细》,确认欠付李波货款58900元。李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副食品商店于2010年8月23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程立新。程立新、郝新时、潘文、刘晓平、曾龙、罗健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六人合伙经营副食品商店,并就合伙出资、合伙经营事宜、以及退伙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程立新退出合伙,副食品商店由郝新时、潘文、刘晓平、曾龙、罗健继续经营。2013年11月7日,副食品商店被工商登记注销。原审法院认为,程立新、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健六人系合伙关系,罗健作为六合伙人认可的���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期间对外从事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罗健与李波订立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文、曾龙、罗健确认经财务清算欠付李波货款58900元,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波主张未付货款的送货起始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程立新于2012年10月退出合伙,故其不应当对退伙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后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及履行发生在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现副食品商店已工商登记注销,故各合伙人在本案中为共同被告,对程立新、郝新时、刘晓平辩称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或者实际经营者罗健作为本案被告,李波与程立新、郝新时、刘晓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波支付货款58900元;二、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健负担(此款已���李波向本院预缴,由上述五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李波)。上诉人郝新时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上诉人郝新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波称,本案有双方买卖合同,有程立新副食品店指定收货人员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罗健称,程立新副食品店实际由几个人共同经营,有几个股东分红和工资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但程立新、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罗健属合伙人共同推举的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的负责人,其就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的经营与李波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波主张未付的货款发生在程立新退出合伙之后,对非合伙期间的债务,程立新不承担清偿责任。长沙市岳麓区程立新副食品商店已注销登记,经营期间所欠李波的��务,应由合伙人郝新时、刘晓平、潘文、曾龙、罗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追偿。上诉人郝新时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郝新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