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株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熊会发与李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会发,李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株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熊会发。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文。原告熊会发诉被告李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会发、被告李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会发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炮材料,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9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智文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款金额多少我不记得了,应该有一万多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一年里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鞭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材料款贰万肆仟元正”。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写明“付5000.0元”,余款19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鞭炮材料并出具欠条,即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文偿还所欠原告熊会发鞭炮材料款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