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与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负责人:陈水根。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新红。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与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负责人陈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纸箱、纸板条,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295.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95.6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十五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货值为75295.62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已开具56662.4元增值税发票,其他的货款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295.62元之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大华纸品印刷厂支付货款7529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嘉善鼎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