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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左孟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孟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孟江(绰号“左左”),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孟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0时4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左孟江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大门外公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40克的“冰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公安干警另从左孟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一小袋净重0.62克的“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左孟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左孟江被捉获时查获其用于贩卖毒品时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左孟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照片、通话清单、辨认及提取等视听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孟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处拘役,仍不悔改,又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0克,并查获随身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孟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孟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孟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孟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二、缴获、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左孟江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