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125271987********,住柞水县瓦房口镇田丰村*组,无业。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17日被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移交神木县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徐玉波(上网在逃)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同乡关系。2013年5月底,徐玉波将被害人章士林停放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后院“庞大夫”门诊前的一辆“三改四”低速车盗走。随后,徐玉波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称他盗窃的一辆“三改四”低速货车,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销赃,并答应事成后分钱。被告人黄某某便联系到李茹华,称他的亲戚有一辆“三改四”车要卖,要求李茹华找个买主,李茹华表示同意。2013年6月3日,李茹华联系到买主赵秀明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与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徐玉波见面后,徐玉波以14000的价格将盗窃的“三改四”低速车出售给赵秀明,赵秀明当场支付给徐玉波人民币13000元,下余的1000元待徐玉波将车辆手续履行完毕后再支付。随后,徐玉波来到神木县店塔镇“王才伙盘”煤矿将“三改四”低速车交给赵秀明。当日下午徐玉波返回神木县孙家岔镇“天天见”饭店将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黄某某4500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和章世林将所盗赃物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章世林的陈述,证人李茹华、赵秀明、庞文胜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购车协议,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神木县公安局抓捕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忙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协助被害人找回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