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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渊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l4)吴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景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燕,宁夏清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任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晶,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渊及原审第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成文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