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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伟、张勇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伟。原告:张勇彬。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傅亚军。原告张勇彬、张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即原告张勇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彬、张伟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桂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桂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致使两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勇彬、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张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鲍桂枝不负事故责任;鲍桂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报废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张剑文系无证驾驶。3.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肇事车俩的车主是被告陈佰根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发票三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鲍桂枝,车价为2910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系鲍桂枝的近亲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所举各证真实、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与翠竹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鲍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剑文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剑文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桂枝不负事故责任。鲍桂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购买于2012年5月29日,车价款为2910元,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毁灭。浙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系受害人鲍桂枝的近亲属。根据鲍桂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期限及使用状况,本院酌定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重置价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鲍桂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毁灭,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毁的电动三轮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2000元。综上,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勇彬、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该费用两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