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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邹志敏与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敏,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邹志敏,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原告邹志敏诉被告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婷、杨建军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敏诉称,2011年3月5日18时30分,被告李华新驾驶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企石镇往横沥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大道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邹志敏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邹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邹志敏后续治疗,产生了后续医疗费17590.0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590.04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21590.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针对其牙齿修复产生的费用。前期我方已经按照(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进行了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处理完毕;康华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对其3月14日、6月15日、8月17日、10月1日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牙齿费用,应当予以剔除。针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仅仅是门诊治疗,且无相应��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粤B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按涉案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李华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5日18时30分,被告李华新驾驶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企石镇往横沥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大道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邹志敏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邹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18日,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23804.40元。上述医疗费用已在(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案件中处理。出院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6日、3月14日、3月22日、5月6日、6月3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日、8月17日、8月20日、9月8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7日、2013年4月3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5月11日在东莞康华医院进行口腔牙齿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590.04元,门诊天数为19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牙齿,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医学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邹志敏2╋3烤瓷冠修复费用、╋23根管治疗费用及拔除╋2残根进行╋23铸瓷冠修复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邹志敏╋23反矫正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据不足。原告邹志敏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本次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邹志敏事发时29周岁。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康华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对其3月14日、6月15日、8月17日、10月1日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牙齿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另查,原告就赔偿损失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且该判决已于2011年11月17日生效。该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李华新驾驶的粤B1���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华新系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两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04.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343.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22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3、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2000元/月计算;4、限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53343.26元;4、限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503.52元。另,肇事车辆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粤B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两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43343.26元。经本院就原告邹志敏╋23反矫正治疗的实际产生费用情况发函至东莞康华医院,该医院复函称“邹志敏我院进行╋23反矫正治疗费用总计为5242.4元”,并提交费用清单佐证。原告邹志敏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东莞康华医院的回函及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居住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付信息浏览、复函、费用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在此不再赘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20000元-43343.26元=176656.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肇事车辆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粤B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90.04元。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23反矫正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据不足,应予以扣除原告邹志敏╋23反矫正治疗的实际产生费用5242.4元,故其医疗费用为17590.04元-5242.4元=12347.64元。2、误工费:原告门诊天数为19天,另(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2000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19天=1266.7元。3、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14.34元。其中2-3项损失共1866.7元,属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6656.74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6.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347.64元,因被告李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12347.64元×80%=9878.1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赔偿原告1866.7元+9878.1元=11744.8元。被告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志敏11744.8元;二、驳回原告邹志敏对被告李华新、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邹志敏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邹志敏已预交。本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邹志敏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长勇审 判 员  余志球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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